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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责任承担是怎样划分的

王* 天津-塘沽区 合伙联营咨询 2025.07.01 05:25:34 465人阅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责任承担是怎样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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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里,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况,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明确责任归属。比如上述会计师事务所,要收集能证明甲重大过失的材料,以便其他合伙人能按规定以财产份额为限担责。

(二)对于因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之间应提前明确内部追偿的约定细节,避免后面产生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25-07-01 09:24: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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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分两种。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企业债务时,涉事合伙人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按财产份额担责。我见过类似案件例子,某律所合伙人因重大过失致债务,他自己承担了主要责任。

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所有合伙人都得负责,债权人可找任一合伙人,合伙人清偿后能按约定内部追偿。

2025-07-01 08:20: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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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责任由涉事合伙人承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有限担责;因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里,责任承担方式因造成债务的主观因素不同而有别。当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涉事合伙人要独自承担较重的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对其不当行为的约束;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仅以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担责,保护了他们的权益。而因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规定既保障交易安全,又兼顾了合伙人权益平衡。如果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责任承担问题还有疑惑,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与责任。

2025-07-01 06:39: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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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规则合理且必要。这种区分情况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进行了约束,又保障了正常经营下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合伙人之间的公平。

针对这种责任承担模式,有以下建议:
1.合伙人应增强风险意识,在执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谨慎和专业水准,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带来债务风险。尤其在涉及关键业务决策时,要经过充分的评估和讨论。
2.合伙企业可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风险预警机制,对业务操作流程进行规范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可能导致责任风险的行为。
3.明确合伙人内部追偿的具体程序和比值,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进行详细约定,避免在出现债务清偿后,因内部追偿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025-07-01 05:42: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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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里,当出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时,这体现了对有过错合伙人的严格责任追究。因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所以要独自承担较重责任,而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仅在财产份额范围内担责,这保障了无过错合伙人的权益。

(2)若因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以及全体合伙人对企业经营活动共同参与的事实,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对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负责,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提醒: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要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日常经营中注意区分行为性质,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07-01 05:31:55 回复

1、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出资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全部为普通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一部分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部分出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时)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有两个或以上普通合伙人)2、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二人以上,即对投资人数没有上限规定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当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中的事务。4、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的全部亏损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不得约定企业全部亏损由部分合伙人承担。5、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6、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当然,合伙协议约定不能进行交易的除外。7、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出质,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资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将出资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其出资份额出质除外。(1)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2)与本企业交易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在关联交易方面,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3)在竞业禁止方面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4)在财产份额出质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5)在财产份额转让方面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转让时,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通知”。(6)在出资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内部追偿和划分责任一、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主体清偿规则这并不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独有的,而是所有的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时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主体清偿规则,又称合伙财产优先清偿规则或者穷尽合伙财产规则,是指合伙所与第三人之间为设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合伙所作为债务的清偿主体,首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主体清偿规则,是由合伙所作为的民事主体地位所决定的。用来清偿合伙债务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积累的各项资产。(二)合伙人对外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合伙财产已经足够对外部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则“对外”的责任承担完毕,转为内部的责任划分。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就需要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这种个人责任的承担按照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可区分为两种情形:1、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全体合伙人之间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人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承担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除非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它才发生改变。2、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外未被清偿完毕的债务应该由“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来承担。如果合伙人是单个的,他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合伙人是多个的,他们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其中的任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剩余合伙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其他合伙人由于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较之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对他们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所限制的:他们仅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事实上在适用“主体清偿规则”时,他们就相当于已经履行了责任,之后外部债权人并没有权利要求他们来承担其他的个人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的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法律进行强制规定的,也是选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必须要遵守的,它不能够通过合伙协议的其他约定而改变。二、内部责任的承担方式《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何完成内部追偿以及其他责任分配,需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同时,法律对于“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下,合伙协议应该具有不同的考量。1、存在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对外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了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可能并未实际承担个人责任。因而我们认为,出于对合伙人质量和风险意识的警示以及对其他无辜合伙人权益的保护,应当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赔偿。由于无辜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仅是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因而这里要求追索的主体当然就应是合伙企业,即由合伙企业而不是其他合伙人来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进行赔偿。但是还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若是首席合伙人,其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他代表合伙企业来自己是极其困难的,因而对这种情形要有特殊的应对之策。此外,对于多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也可以在协议中有所体现。由此,建议合伙协议作出如下约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事务所债务,如以事务所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该合伙人对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若事务所怠于提出赔偿要求的,可以按照程序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要求首席合伙人代表事务所提出赔偿要求,首席合伙人拒不执行的,可以更换首席合伙人;存在多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时,其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的赔偿责任,其内部按照责任或者过错程度协商划分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平均承担。2、“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也存在向参与该项执业活动的合伙人追偿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由于合伙人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而“轻过失”本身又是其他合伙人所能够预料和承受的,基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考虑,在以合伙财产承担责任后,合伙企业不宜再进行追偿,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由此,建议合伙协议作出如下约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权要求参与该执业活动的合伙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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