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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是啥

王** 广东-珠海 工程款纠纷咨询 2025.05.26 11:45:17 315人阅读

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是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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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利率不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比如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国家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可能不被支持。
(二)若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四)当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分三种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25-05-26 19:36: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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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分两种情况。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不能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付款时间确定。若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分三种情况: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建议: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避免后续纠纷。若遇到付款问题,及时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25-05-26 17:5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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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不违反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无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付款时间无约定或不明时,按建设工程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起诉等不同情况确定起算日。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方面有自主约定的权利,但该约定需在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框架内,这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公平交易。若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利息,这保证了债权人的合理收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当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清晰时,依据建设工程的不同状态确定起算日,如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准,未交付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该文件提交日为准,未交付且未结算的则以起诉之日为准,这些规定使利息起算有了清晰的判定规则。如果在工程欠款利息方面遇到问题或有疑惑,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05-26 16:2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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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要在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范围内。比如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限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若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准。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若工程未交付,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若工程未交付且价款未结算,则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

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工程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避免后续纠纷。情况复杂时,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5-26 15:34: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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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能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已交付的,从交付日起算;未交付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起算;未交付且未结算的,从起诉日起算。

2025-05-26 13:44:15 回复

您好,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是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首先可以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就参考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处理。此外,该解释第6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之日。”(一)如果是招标中标的工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合同已约定具体价款一次性包死的话,视为工程造价已经约定,可以不再提出工程鉴定。(二)发生争议前,双方已共同委托工程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价的,或一方委托的造价审价结果已经另一方书面确认的,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三)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达成协议,而发包方延迟付款的,可不申请鉴定。(四)可事先准备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书,待到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如发现发包方提出工程款数目和自己核算的数目相差甚远,则必须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如数目相近,可不用提出鉴定。因为要不要提出鉴定和谁先提出鉴定,这不仅涉及到一个谁先预付鉴定费的问题,更涉及到案件的诉讼时间问题。首先,鉴定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其次,办理鉴定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变数,从承包方的债权实现的时间和利益出发,应学会巧妙地运用鉴定的技巧。再次,一旦承包方提出鉴定的申请,就必须积极、及时地准备搜集相应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资料等,特别是对已方有利,可增加工程造价的双方签证资料,或在履约过程涉及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资料,适时提供给鉴定机构,保证工程鉴定的结果有利于已方。

您好,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是该怎样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首先可以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就参考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处理。此外,该解释第6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之日。”(一)如果是招标中标的工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合同已约定具体价款一次性包死的话,视为工程造价已经约定,可以不再提出工程鉴定。(二)发生争议前,双方已共同委托工程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价的,或一方委托的造价审价结果已经另一方书面确认的,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三)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达成协议,而发包方延迟付款的,可不申请鉴定。(四)可事先准备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书,待到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如发现发包方提出工程款数目和自己核算的数目相差甚远,则必须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如数目相近,可不用提出鉴定。因为要不要提出鉴定和谁先提出鉴定,这不仅涉及到一个谁先预付鉴定费的问题,更涉及到案件的诉讼时间问题。首先,鉴定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其次,办理鉴定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变数,从承包方的债权实现的时间和利益出发,应学会巧妙地运用鉴定的技巧。再次,一旦承包方提出鉴定的申请,就必须积极、及时地准备搜集相应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资料等,特别是对已方有利,可增加工程造价的双方签证资料,或在履约过程涉及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资料,适时提供给鉴定机构,保证工程鉴定的结果有利于已方。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首先可以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就参考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处理。此外,该解释第6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之日。”(一)如果是招标中标的工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合同已约定具体价款一次性包死的话,视为工程造价已经约定,可以不再提出工程鉴定。(二)发生争议前,双方已共同委托工程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价的,或一方委托的造价审价结果已经另一方书面确认的,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三)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达成协议,而发包方延迟付款的,可不申请鉴定。(四)可事先准备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书,待到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如发现发包方提出工程款数目和自己核算的数目相差甚远,则必须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如数目相近,可不用提出鉴定。因为要不要提出鉴定和谁先提出鉴定,这不仅涉及到一个谁先预付鉴定费的问题,更涉及到案件的诉讼时间问题。首先,鉴定时间是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其次,办理鉴定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变数,从承包方的债权实现的时间和利益出发,应学会巧妙地运用鉴定的技巧。再次,一旦承包方提出鉴定的申请,就必须积极、及时地准备搜集相应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资料等,特别是对已方有利,可增加工程造价的双方签证资料,或在履约过程涉及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的资料,适时提供给鉴定机构,保证工程鉴定的结果有利于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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