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该法第45条有关金钱支付义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由此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引发的滞纳金;破产法中的税收债权属于债务人依据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的正常税款,并非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的惩罚性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债务人前期欠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畴。
2018-02-19 18:49:16 回复
自 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对于税收征管中加收的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还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针对税收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 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争议一直存在。对于该问题,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行政强制法是关于行政强制的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中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二)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征管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更符合法律的进步潮流,因此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少研究行政法的学者持该观点。
(三)混合说
2013年,《中国税务报》上刊载刘红梅等人的文章认为:“只有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不缴罚款或滞纳金行为进行再处罚时,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上限的规定,其他情况下的处以罚款或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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