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生效前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行政决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2012年1月1日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3个月期限执行。但对行政机关在2012年1月1日前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问题,究竟是应当按180日的期限执行,还是按3个月的期限执行,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2012年1月1日前生效的行政决定,且行政机关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都应当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中180天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应当本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一律按3个月期限来确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2012年1月1日前生效的行政决定区分不同情况:对于行政决定的申请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180天的规定;对于2012年1月1日后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3个月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方取得申请权,此时才产生申请期限问题。因此,应当以行政强制法施行的时间点来进行判断。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取得申请权,也就相应地依照《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取得了180日的申请期限。即使行政机关是在2012年1月1日后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也应当认可180日的申请期限。但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仍未届满,行政机关尚未取得申请权,则是在行政强制法生效后才取得申请权,而由于此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180日期限已经不能再继续执行,只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具有3个月的申请期限。同时,从权利形成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权并不宜简单认定为是程序性问题,更多是实体问题而衍生出的实体法律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当然如果进一步细化,还可以再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在2012年1月1日前届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若干问题解释》第88条的规定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2012年1月1日后180日的期限尚剩余时间超过3个月的,按3个月计。剩余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按实际剩余天数计算。但笔者认为,为便于执行,不宜再作如此复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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