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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

张** 山东-济南 债务债权咨询 2018.02.09 17:49:03 1227人阅读

我的一个外地的朋友打电话过来问我说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的问题,那么具体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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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我们将“票据诉讼”界定在“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参见叶永禄、李琴:《关于票据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7期。) 而引起的诉讼,是十分恰当的。那么,什么是票据权利?什么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明确上述两个问题,是我们回答何为票据诉讼及分析票据诉讼类别的基础。因此,本文由此出发,对票据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票据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这种法律事实或者是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行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样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然而,在票据活动中,一项票据行为不仅能引起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亦称票据关系)的发生,而且,它还会涉及其他两个与其关联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它受民法而非票据法所调整,因此,因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尽管不是因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但它是为了保证票据关系的实现而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引起的,为票据法所调整。所以,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就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此,票据诉讼应当包括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和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两大类。具体包括:
  
一、付款请求权诉讼。即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提起的、要求法院判令票据的主债务人根据票据的记载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
  付款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的第一次请求权。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获实现时,票据权利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面上所确定的金额;如果该持票人没有其他前手,则只能向票据付款地(包括代理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以实现对其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二、追索权纠纷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因追索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并保护的诉讼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
  与付款请求权相比较,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到被追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2018-02-09 17:52: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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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最初债权人是出票时的收款人,之后随着票据的流转,从票据的持有人处受让取得票据的人就成为票据债权人。例如汇票持票人就是承兑人、所有背书人及出票人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其权利可以背书后交付或交付直接转让于他人,无须通知债务人。汇票未承兑以前,就收款人对出票人而言,收款人是债权人。其他一切被背书人对其前手而言是债权人,而对其后手,则是债务人。持票人是票据最主要的债权人。

2020-11-04 22:08:17 回复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票据无因性在诉讼中的例外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理由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可以抛开票据基础贸易关系不论,仅以票据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票据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人民银行1997年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且要求出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与付款人或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同时,承兑银行还应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在诉讼中,票据债务人可以下列原因请求支持其不向持票人给付票据价款。一、票据无因性例外。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4、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伪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二、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三、超过票据时效。1、持票人以载歌载舞怕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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