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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发红包是否构成抢劫罪

戴** 天津-北辰区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4.09.11 14:43:48 340人阅读

强迫发红包是否构成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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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可大着。那种硬是逼别人发红包的事儿,万一搞得不好真的可能会犯上抢劫罪。抢劫罪,就是那帮子人瞅准了什么东西是人家私人或者是公用的,然后他们就直接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恐吓之类的法子,把那样东西给搞到手,这就是抢劫罪。那么说到那个强迫别人发红包的事,如果有人硬是逼你要发个红包给他,而且他是用威胁、恐吓这样的手段让你害怕,最后你只能乖乖地发个红包给他,那这种情况就跟抢劫罪里面说的“胁迫”很像了。而且,红包里的钱也是属于公家或者个人的财产。不过,到底算不算抢劫罪,还是要看具体情况,比如他是用什么样的手段来强迫你,强迫的程度有多深,还有涉及到的金额大小等等这些因素都得考虑进去才行。

2024-09-11 18:0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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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有人逼着让你发红包的话,那可就可能会犯了抢劫罪。这个罪行就是当你想要占别人的便宜,不论是钱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你都得用暴力、威胁或者别的什么手段,直接从人家手里把东西抢过来才算数。比如说,如果有人逼着你发红包,他可能会用威胁、恐吓之类的手段来让你害怕,然后你就只能乖乖地给他发红包了。这样的行为其实跟抢劫罪里说的“胁迫”差不多。而且,红包里面的钱也算是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的一部分。不过,到底是不是真的犯了抢劫罪,还要看你是用什么样的手段去逼迫别人、逼迫到什么程度、涉及到多少钱等等这些因素。

2024-09-11 16:24: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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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若有人实施强制他人发送红包的行为,那么这或许已经触犯了相关法规——构成了犯罪。在法律层面上,抢劫罪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有意识地将公私财产据为己有,并在此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逼迫财物的所有人和保管人就范,从而把他们手中的钱物物归原主。相应地,在强迫他人发送红包这一特定情境下,倘若实施此类行径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多种方式,比如威胁、恐吓等等,让受害者在极度的恐惧中不由自主地拿出红包,这样的情况便与抢劫罪所涵盖的“胁迫”要素相契合。更为值得注意的是,红包内所装载的实际金额也应当视为公私财产的一部分。
然而,究竟此类事件是否达到了构成抢劫罪的标准,还需进一步结合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涉案金额的大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和判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024-09-11 14:56:03 回复

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包括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的行为案情:2006年5月18日,个体户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7000元货款。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原不打算赊销的肖某考虑生意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起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条后,便答应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为了方便李某,对他来说是多余的,要求李某另付给他回去的车费。李某认为当初交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现在突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便暗地与司机商量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当车行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故意找茬同肖某发生争执,而后对肖某施以暴力,强行将欠条抢回并撕毁,还逼迫肖某写下收到7000元货款的收条。经法医鉴定,肖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该文认为,李某之举已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李某与肖某之间的行为是民事纠纷,只须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原文认为,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产所有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从民法角度来看,所有权这一概念通常在三个层面上使用:1、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3、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属于对世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是由特定大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债权则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它证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在纠纷产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关系在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经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依然是可以被证明的。也就是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客观存在,而欠条被毁,所导致的结果将是债权人在举证上的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的无法实现。也就是说,毁灭欠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财产权的丧失。此外,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们也无法得出欠条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目前对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规定。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刑事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即使是根据该解释来分析,我们也不能得出欠条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在该解释中,有价支付凭证(如存折)被认为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该解释并未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且,根据该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里强调的是有价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与造成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欠条作为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它的被毁弃或者被强立,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的积极增加或者消极减少。李某用暴力逼迫肖某写下假收条,此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与“付”的行为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的事实。因为收条既可以是收取债权人钱款的证据,也可以是接受债权人赠与、委托转交、收到原债务人的还款及收回委托购物款等方面的证据。因而,仅凭李某提供的肖某被迫所写的假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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