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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包含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的行为

王* 广东-河源 个人债务咨询 2020.09.18 12:08:45 424人阅读

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包含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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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包括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的行为
案情:2006年5月18日,个体户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7000元货款。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原不打算赊销的肖某考虑生意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起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条后,便答应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为了方便李某,对他来说是多余的,要求李某另付给他回去的车费。李某认为当初交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现在突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便暗地与司机商量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当车行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故意找茬同肖某发生争执,而后对肖某施以暴力,强行将欠条抢回并撕毁,还逼迫肖某写下收到7000元货款的收条。经法医鉴定,肖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该文认为,李某之举已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李某与肖某之间的行为是民事纠纷,只须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原文认为,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产所有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从民法角度来看,所有权这一概念通常在三个层面上使用:
1、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
2、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
3、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属于对世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是由特定大所有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债权则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
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它证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在纠纷产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关系在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经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依然是可以被证明的。也就是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客观存在,而欠条被毁,所导致的结果将是债权人在举证上的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的无法实现。也就是说,毁灭欠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财产权的丧失。
此外,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们也无法得出欠条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目前对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规定。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刑事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即使是根据该解释来分析,我们也不能得出欠条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结论。在该解释中,有价支付凭证(如存折)被认为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该解释并未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且,根据该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这里强调的是有价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与造成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欠条作为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它的被毁弃或者被强立,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的积极增加或者消极减少。
李某用暴力逼迫肖某写下假收条,此收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与“付”的行为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的事实。因为收条既可以是收取债权人钱款的证据,也可以是接受债权人赠与、委托转交、收到原债务人的还款及收回委托购物款等方面的证据。因而,仅凭李某提供的肖某被迫所写的假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20-09-18 12:09:45 回复

您好,关于逼迫他人写收条是否构成抢劫罪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逼迫他人写收条可以构成抢劫罪。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其一,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符合立法目的。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利益,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收条意味着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代表相应的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其二,抢劫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与其他国家的做法一致。抢劫罪作为一种古老的自然犯罪,在经济不发达的时代,将其犯罪对象限定在金钱与有形物,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物及财产性利益在经济领域越来越发挥重要功能,也呈现出复杂性。鉴于财产性利益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专门规定了侵犯财产性利益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在规定普通抢劫罪的条文之后,又单独以一条款形式规定抢劫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其三,逼写收条无异于抢劫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积极性利益与消极性利益。前者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后者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消极增加财产而产生的利益。由于收条作为一种债务偿还的凭证,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主张,因而与欠条一样具有财产性利益性质,且是一种消极性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逼迫债权人写下收条,就使被害人丧失债权,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并使行为人永久性地非法占有被害人丧失的财产。因此,逼写收条与抢劫财物虽在行为方式上表现差异较大,但在剥夺他人财产权的性质上完全一样,其侵害的法益并无差异。

逼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据是否构成抢劫罪个体户李某因到批发商肖某处调货,而欠下肖某7000元货款。由于此前双方并不熟悉,原不打算赊销的肖某考虑生意难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随他的车一起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条后,便答应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时只能坐班车,而随车前往取款是为了方便李某,对他来说是多余的,要求李某另付给他回去的车费。李某认为当初交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此事,肖某已经通过销售赚了钱,返程的车费自然应该由肖某自付,肖某现在突然提出,无疑是敲竹杠。便暗地与司机商量不但不付车费,所欠货款也不给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当车行到无人之地,李某与司机故意找茬同肖某发生争执,而后对肖某施以暴力,强行将欠条抢回并撕毁,还逼迫肖某写下收到7000元货款的收条。经法医鉴定,肖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有人认为,李某通过对肖某施以暴力来销毁欠条和占有收条,目的是为了消除债务,而实际上此举并不一定能够导致债权、债务就此消失,因为肖某还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向李某追索货款,进而实现自己的权益。而且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是抢劫财物,只是一种赖帐行为,故李某必须对殴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之举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就李某已使用暴力,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暴力撕毁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即夺取财物;赖账是否属“非法占有”;肖某弃款而逃是否属“当场交出公私财物”。如果肯定,自然也就是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欠款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物,李某侵犯的是肖某的合法财产。李某和肖某达成的购销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实施,李某具有付清所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针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的肖某的返程路费,肖某有权利提出,李某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赞同或反对。即使就此达不成协议,原有的购销协议仍必须执行。也就是说,尽管李某没有把钱付给肖某,但所欠货款实际上已属肖某所有,并不能因未尽事宜的协商未果而否定。其次,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表面看来,李某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而债务人又拒不认账,或无其它证据证明,债权人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本案中,一方面,从行为目的上看,可以肯定李某在事后对欠款是拒不认账的;另一方面,肖某已是既无欠条又被迫出具了收条,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这就使得肖某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再次,李某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肖某的7000元款。一方面,李某用暴力撕毁欠条,并逼迫肖某写下假收条的行为,并不是只想赖帐,而是从根本消灭自己的债务,非法占有本属肖某的货款,增加自己的财产,即通过丧失他人权利而使自身获取利益,也就是即占有;另一方面,李某没有占有欠款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致使其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第四,肖某被打后被迫弃款而逃属当场交付财物。根据法学理论,对抢劫后果的认识应该取决于行为人本身。在李某看来“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儿找人”,也就是说只要肖某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条,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占有了。因此,当肖某被迫交出欠条并出具收条后,等于李某已经达到了目的。同时,为实现该意图,李某采取的方式是殴打肖某,使肖某产生恐惧,不但不敢要钱,反而只有逃走,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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