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参与实施该类行为的主体需确定至少有两个或者更多,而这乃是整个行为存在和得以成立的必要基础;
第二,此类行为的实践流程中引发了明确的损害后果;
第三,不可否认的是此类行为所具备的显著危险性特点;
第四,受损害的具体状况并非全部由参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员造成,尚未能明确区分到底是由哪一方对受害者施加了伤害。若可以确认损害结果皆出自于全部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人员之手,那么便可视其为共同侵权责任人。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元素,主要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四点要素: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者须达到两人或者更多之数,此乃共同危险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及必备条件之一;
其次,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必须导致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这也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紧接着,各方行动需具备潜在威胁或者危险属性,这也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最后,实际出现的损害结果并非全部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合力造成,因此无法明确判定哪一方才是真正的侵害者。
如若查明损害事实为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共谋引发,则应被归类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解析: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必须由两个或者多个人来构成,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
其次,他们必须针对同一标的物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并且该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再者,这些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危险性因素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否则就无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这些危险行为可能由多个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但是并非所有人都能确定哪一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加害者。如果经过调查核实,证明损害后果确实就是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那么这就构成了普通的共同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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