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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若需从特定单位或个体处获取相关证据,应先征得办案部门主管负责人之审批许可,并依法颁发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对批许调取之证据与提交期限作出详细规定。对于需获取证据信息的单位及其代理人、持有人等相关人员,亦应对该通知书予以确认并盖以公章或手签,如有异议不愿配合者,公安机关应在通知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必要之时,还需运用录音录像设备将证据内容以及取证过程进行全面记录和固定。
2024-08-08 13:01: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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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需要向相关机构或人员调取证据之时,必须先经过相应的办案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开具准确无误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其中应明确规定调取何种证据以及何时提供等细节问题;
同时,对于被要求提供证据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持有相关证据的个人,都应在得到通知后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如有拒绝加盖印章或签署名字者,公安机关便应在通知书中明确注明这一情况;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还须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固定相关证据内容及取得证据的整个过程。
2024-08-08 12:11: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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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公安机关向相关机构或人员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应经过其办案部门主管领导的批准,并遵循程序,开具一份详实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调取的证据以及需要对方提供的具体时间期限。对于被要求调取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及其负责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以及拥有相关证据的个体,都必须在通知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如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应在此类情况下予以详细记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保证证据内容及其获取过程的准确无误,有必要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相关信息进行电子化固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2024-08-08 10:13:5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