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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倘若经过专业人士调查考证后判定确实少计提了某项折旧费用,那就必须进行相应的补充计提工作;
2.在执行当年的补计提账务操作中,可以借记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类科目,然后贷记累计折旧项目即可;
至于考虑到此前年度的欠提部分,应该借记之前的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接着再贷记累积折旧细目,随后,再依次通过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项目以及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来完成整个过程;
3.我们的主要参考依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九条明确指出,各个企业在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只要是属于这个期间内产生的收入与费用,通通都要算作本期应缴税额;
其次,虽不属于当前会计期间的收入与费用,即便款项已经在此期间内支付或收取,但仍不应计入当前会计期间的收入和费用范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扣除,应追溯至这项损失真正发生的年度来展开,而不能擅自变更该笔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所属年份。
根据以上准则,对于过去某年因某些原因未能计提的折旧费等各项费用,也应对照权责发生制的规范要求,按照税务处理的要求进行处理,即应当在应该计提及摊销的年份里,做到税前成本与支出的准确匹配;
2024-08-04 10:1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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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经严谨审查后确认确实存在少提折旧的情况,应当说明并依据合理的法律程序予以补提折旧费用,从而符合资产折旧制度的规范。
再次强调,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应对此事项从严把关;针对去年及之前年度已发生但未完整计入当年费用科目的部分,我们应该采取调账方式加以修正。具体地说,应当借记相关的成本科目或费用科目,同时对应地贷记累积折旧项目即可实现对年份跨度更长的影响过于集中的情况进行调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年度,虽然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法规进行处理,但只能追补确认收入和费用在当期的计提与核算方式,而不支持直接改变原资产损失的所属时期属性。这一点在遵循去年及以前年度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应当特别谨慎,因为这关系到税费的核算方式,因此我们要坚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让应当计提、摊销的部分在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得以进行税前扣除。
2024-08-04 09:42: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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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第一步,在经过严肃核实并最终确定了确实存在少提折旧现象时,我们需要着手补足折旧费用;
第二步,针对当前年度内产生的补记提分录,可以通过借记与此相应的成本费用类别的会计科目,同时贷记累积折旧这一科目来实现;
至于涉及到以往年度的补提过程,处理方式是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然后将其贷记至累积折旧类别之中,接着,再次以借方记录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项目,最后,以贷方指向性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记录方式来操作;
第三步,以下所列是我们执行相关操作的具体依据: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文规定,企业在用于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过程中,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准则,将任何归属当年的收入以及费用,无论有关资金是否收付,都划定为主观年收入及费用;反之,如果这些收益和开支并不隶属于当期,那么即便资金已在当期收到或付出,也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中所制定的相关约束条款,对于在某项资产损失发生年份的追认和确认,既不应影响到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归属年代,同时也不得改变这种状况。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之前早已到达应当计提但却没有实际施行的折旧费用等等支出,我们也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准则,对其进行全面且深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工作,也就是让它们在应该计提、摊销的年份得到税收前列支的待遇。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也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即在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2024-08-04 09:07:2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