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18631629906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15210882063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15711292699
找律师
18万律师在线服务
在某些情况下,关于滥用职权者同时涉及到受贿和贪污行为时,应依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认识到滥用职权行为仅仅是实现受贿和贪污这两个目的行为的手段之一,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犯的关系。
然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式,并不应该简单地采用“从一重”的原则来进行裁决。因为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以及贪污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如果仅按照其中一项最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将会违反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滥用职权者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在涉及到滥用职权以及受贿、贪污等问题时,我们必须明确将这些违法行为视为两类罪名,并对其进行并罚。具体而言,滥用职权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实现受贿和贪污目的的手段,而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犯的关系。
然而,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方式,并不仅仅是简单地采用“从一重”的原则来进行裁决。因为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以及贪污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如果仅按照其中一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惩罚,那么就会违反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将这些犯罪行为视为独立的罪名,并对其进行并罚。
解析:
对于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同时又涉及受贿以及贪污等方式进行违法所得获取的罪犯,其涉嫌的数项罪名应当被合并审理作为惩罚依据。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滥用职权罪行通常仅仅是犯罪者用于实现其贪腐目的的一种手段性行为,而受贿及贪污犯罪才是其真正意图达到的目标性行为。换句话说,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牵连关系。
然而,对于这种牵连犯的处理方式,并不应该简单地采用“从一重”的原则来进行裁决。因为滥用职权行为、受贿行为以及贪污行为各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如果仅对其中一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惩罚,那么就会违反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面评价原则。因此,为了确保法律公正,我们必须将这些罪行视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并根据每一个罪行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量刑判决。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专业解答对于犯贪污受贿的家庭成员,通常不直接承担刑事责任,除非他们实际参与或明知而协助、掩盖罪行。这些家属的法律责任仅限于他们自身涉嫌的洗钱、窝藏等关联犯罪。因此,家庭成员不会因亲人罪行而被连累,但若涉及相关违法行为,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