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胁从犯的根本特性在于其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自身意愿,换言之,他们原本并未存在任何故意犯罪意图。
他们之所以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主要是受到他人精神上的强制作用,例如恐吓、揭露个人隐秘信息等压力之下,不得已而做出的选择。
然而,以下几种情境并不适宜将其归类为胁从犯:
首先,当行为人的身体遭受外部力量的完全控制,导致其丧失意志自由时,其所实施的行为无法反映出其真实的主观意志,因此不具备罪过,也无法构成犯罪,自然也就谈不上胁从犯的问题;
其次,对于那些最初是被迫加入犯罪活动,但随后却由被动转为主动,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同样不适宜将其划分为胁从犯;
最后,那些因受欺骗而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也不应被视为胁从犯。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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