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尽管现行法规定的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然而,电子证据的认定需审查其真实性及相关性,仅有聊天记录本身并不能直接或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微信的普及使得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当事人,但由于微信并非实名制,因此,如果无法证实聊天者即为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便无法与案件产生关联性;
再者,微信证据的完整性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若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最后,由于目前尚未建立明确的认证规则以及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瑕疵或遗漏,这无疑加大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如果微信证据存在上述问题,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解析:
1.电子数据所包括的现有的聊天记录可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据形式。
然而,这种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核实后,才有资格被视为认定事实所需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聊天记录常常被参考为视听资料,而这类证据在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中被定位于间接证据类别,因此它们本身并不能独立或直接地证明某个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
2.对于由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的交流活动,如果无法证实使用该平台的用户即为相关当事人,那么这些微信证据在法律层面上将无法与案件建立起实质性的联系。
这主要是因为微信并非实行实名制,因此无法确定使用微信的人员是否确实为相关当事人。
3.关于微信证据的完整程度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由于微信证据通常以生活化的片段式方式进行记录,如果记录不够完整,就有可能导致断章取义,从而无法准确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2)由于目前尚未制定明确的认证标准以及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和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瑕疵和遗漏,这无疑加大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的难度。
如果微信证据存在上述问题,法院将会依法对其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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