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配偶一方在上一段婚姻关系结束之前单独购买并拥有的房产,在结束上一段婚姻关系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在该房地产上加注了另一方的姓名,此行为可以被视为是男女双方对于先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务所有权进行更改和重新立约。
在此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是夫妻之间所共有的财产。
然而,若产权登记之中出现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该配偶则享有对该处房地产的相应产权份额。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产权登记中有另一方的名字,但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其共享比例并不一定是二分法。
在正式进行财产分割时,如果有关于财产分割的明确协议,那将以协议为准;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那么在确定各自的分额方面,就必须要综合考虑到各方对此房产的实际贡献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如在婚前购房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加入配偶姓名,我们可以将此视为伴侣双方通过行为对其婚前财产所有权做出了新的约定,从而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他们之间的共同财富。
然而,当涉及到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出现的另一方姓名时,这并不意味着该另一方自动享有人均一半的产权份额。具体的分割方式并不能简单地以二分之一作为标准,而是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件以及相关协议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并无书面协议存在,则需进一步衡量各当事方对于购买、持有及维护该套房产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全方位因素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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