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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的规定依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起诉的“打假者”,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十倍赔偿。
2、应严格把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适用条件,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有明确证据证实违反了已发布或正在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产品包装、说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部分案件中购买方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获得相关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往往会写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等同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国家或地方卫生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之外不存在也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在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未制定出台前,法院判定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28条)及该产品客观上是否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为参照标准。
4、十倍赔偿金的支付原则上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容的逻辑结构看,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
在“买假打假”索赔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审判 尺度,既要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理维权,又要遏制“假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不诚信做法。
2018-01-16 17:19:3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