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诉讼法学领域中,所谓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简单来说便是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须承担无限制的债务清偿职责。
例如,在合伙企业这样的组织形式之中,每一位都是合伙人,他们必须共同承担全部的合伙债务清偿义务,同时身为债权方的债权人,亦有权向任何一位或者多位合伙人请求支付部分乃至全部合伙债务。
而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谓“连带责任”则指明,对于某种债务存在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是债务人,均得对此项债务负责,连带责任人应当积极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若当债务人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担负债务偿还的责任之时,他便需代为偿付此笔债务。
而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更为深入,它表述的是,多元化责任企业的投资者们除了要承担他们自己分配到名下的企业债务份额之外,还有必要对企业内其他投资者所持有的债务份额承担相应的连带性义务。
换句话说,在该投资人没有足够能力来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他们自身就具有义务代为还款,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同样地,债权人也有权利主张连带责任者和债务人之间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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