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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庭第一次传唤会拘留吗?
结论:执行庭第一次传唤会拘留,但是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解析:执行庭第一次传唤会拘留,但是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情况下: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3.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4.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5.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进行拘传(属于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所谓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因为诉讼标的为赡养、抚育、扶养的案件,直接涉及到权利人的基本生活问题,并且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适宜用调解方式解决。如被告不到庭,则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调解的进行。即使法院硬性判决,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对于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也必须要求其到庭。如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即是。第二,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已经两次传票传唤。法律要求必须用法院传票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传唤的次数是两次。第三,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即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实,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难以自行克服的困难,如自然灾害、突然病重等情况。没有这类理由,当事人的其他借口均不成立。以上三条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适用拘传措施,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传其到庭。
在判决书下来之前,认罪都是可以从轻处罚的。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但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因此,需要对其构成条件和法律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一些要件: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应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因而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由于程序法上的认罪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因而只能建立在侦查和审查已经结束,对犯罪的调查已经告一段落的基础之上,以使认罪行为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使诉讼双方相互知悉对方诉讼证据,从而更好地参与诉讼,提高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效率。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评价和权衡,如果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或者是很可能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减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认可了依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正当的。因此,使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获悉控方的全部控诉证据,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是否承认犯罪,是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使其面对中立的法官,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关于第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解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就可以缺席判决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专业解答一般情况之下,会在三个月内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即公安机关侦查两个月,检察院审查起诉一个月。如果案情复杂,有可能会延长时间,但是最多不应该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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