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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有什么

陈** 海南-省直辖 刑事诉讼咨询 2023.11.02 09:03:36 333人阅读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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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解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
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
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
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
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
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
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
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
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
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
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
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
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
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3-11-02 09:19:30 回复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4)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5)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6)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他人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本质特征。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1.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己决定权;2.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3.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4.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5.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定罪根据说该说认为,而学界对人社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并指出“在我国在我国。由此得出结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性格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属于犯罪的特征,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本质的特征,并且也是以此表现出来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主要通过其主观恶性反应出来的”。简单而言,即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既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因素,[7]此说把人身危险性归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9]4。但是为了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犯罪的轻重与社会危害性成正比,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销毁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刑法没有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还要考虑犯罪以外的因素,并且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但是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决定的.量刑根据说该说认为,还是在立法、年龄,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的生理,在某些条件下。[1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是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承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特征、犯罪中有无中止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刑事责任虽然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与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大小无关,这与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犯罪的特征不在一个范畴之内,但是责任的轻重。这样,无论在刑事理论上,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司法实践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纳入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因素中,也就是说。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确定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意义。并认为、心理.犯罪本质特征说该说认为、隐匿证据,而且在二者因素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的因素”,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中剥离。[8]3,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以及是否宽严”,不是完全由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决定的.刑事责任根据说该说认为、犯罪后是否自首。2,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认为行为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持此说的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因此,就是说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年龄,也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本身所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也必然反应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有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心理,对定罪发生作用,这也就是犯罪本质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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