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向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的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从抵押权的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从抵押权生效的条件来看,抵押权登记包括形式登记和实质登记。所谓形式登记,是指登记对抵押权的生效只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的生效,公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作用
抵押权的生效以登记为要件,那么抵押权登记又有什么作用呢?概括起来其作用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
抵押权属于对世权,因此对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抵押权的公示,无论抵押权的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其公示手段为登记。所以登记
首先向社会公众展示抵押权的设立,变理及消灭的法律状况;
其次,登记对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抵押权登记
警示效力
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诉公众在该物上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第三人了解该物抵押权的变动情况,
然后,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抵押物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的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受到障碍,就会有风险,但如果进行抵押权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正由于抵押权登记的警示功能,各国法律都规定,在同一物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且不考虑该物的价值是否低于债权人的价值。从这点上看,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该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
一,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其
二,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作了限制。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提高抵押的安全性,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有些僵硬。其实,从法理上看,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债务人都有些“画蛇添足”。因为登记已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提供了足名够的警示,抵押权人完全能够对自己的权利地位有明确的了解,依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否设立后顺位的抵押权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从抵押权的性质上看,抵押的目的并不是代替债务的履行,而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当优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债权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即使是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也可以依“次序递升原则”上升到第一顺痊的抵押权人的而得到清偿。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后须位的,也比没有设立抵押的一般债权的享有优先权。其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即使是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或者是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先顺位抵押权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因为有抵押权登记的保护,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人仍比一般债权人享有优先权,仍有获得优先清偿的机会,因此,设立这种抵押权完全合于法理,法律上无需限制,应把这种权利的选择完全让予当事人。
你好,抵押登记效力,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办理登记将对抵押权发挥作用。
以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分为两类:
首先,未办理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权有什么法律后果;
其次,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又会对抵押权的设定起到何种作用。优先受偿权作为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自然受到抵押登记的影响。优先受偿权指多个权利同时存在于同一抵押物上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之前,其他权利人无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各自的权利。而在抵押权办理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主要表现为: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确定顺位的基本依据,是登记的先后。以抵押权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权债权,也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通行规则,登记作为权利设定的标志,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生成,在生成后非经当事人协议改变或者非由法律强行变更,即具有确定性。可见,登记对于抵押权的标记,已经单纯化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物权法》在抵押权已登记且登记的先后顺序不同的情况下,采用权利功利主义模式,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抵押权已登记但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况下,则采用平等主义模式,在各抵押权之间按债权比例分配。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合同虽然约定设立抵押权,但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要么该抵押权尚未生效,要么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抵押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由于登记的公示价值,尚未登记的抵押权还不被他人知悉,因此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所以《物权法》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较未登记的抵押权以更为优先的效力。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由于对于不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抵押权尚未生效,只能按照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来主张,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因此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对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然不具有对抗后成立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的效力,此时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层级相同,彼此不存在优先性,只能按照平均主义之原则,与数个债权之间的平等关系一样,按照债权比例来受偿。
以上就是担保法抵押登记效力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
专业解答债权转让是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债权债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