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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起点主要是什么?

韩** 浙江-杭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2.05 06:27:57 171人阅读

我现在在处理犯罪的问题,问一下大家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起点主要是什么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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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2017-12-05 06:39: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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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上就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起点的解答

2017-12-05 06:29:57 回复

你好,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定刑标准是怎样的这个问题,你可以参考以下回答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首先,平均人标准,即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中能否履行作为义务,以其能否履行来判定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可能性的有无;平均人标准提供了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但是它带有推定的性质,以至于在行为人能力低于理性的一般人时,仍然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无异于强人所难,难免失之不公正。其次,行为人标准,即在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情景下,考察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该标准能够全面考虑到行为人的各别因素,有效地避免平均人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强人所难的困境,但是行为人标准,缺乏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赋予了判断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易于陷入对行为人同情的理解当中,以至于在行为人未能履行作为义务的任何情形下,都能发现使其难以为之的因素。最后,折衷标准,即以平均人标准为主,同时兼顾行为人的特殊状况。在此标准下,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所处的情境中能够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原则上就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理性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时,则排除上述判定,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折衷标准是在平均人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吸收行为人标准的合理要素得以形成,它既承继了平均人标准的长处,也避免了其明显的缺陷,因而逐步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因而,在判断本罪中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时,我们也应该坚持折衷标准,但是考虑到本罪的不作为是发生在业务领域,而非日常生活领域,应当注意的是在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情景中的履行义务能力时,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领域中的一般人,而是在相同领域里从事安全防卫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具有该能力,就能肯定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除非其能力明显低于该同行。(1)未履行作为义务。未有效履行作为义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主要表现为:A.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B.不顾场地容量的限制,超员售票,以致参加活动的人数失去控制,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三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四万人。C.公共场所的基础设施、游乐设备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D.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E.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未落实安全承包责任制,傲到安全保卫工作有专人负责,分工不明确,责任无法落实等。根据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另一种情形是,尽管行为人也实施了预防与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满足法律对作为义务履行的要求,以至于必须被视为未履行的情况。(2)结果。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况;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严重后果是构成I本罪要9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该结果,不能成立犯罪。(3)因果关系。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与义务人的不I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让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量刑标准编辑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你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罪应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认定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其他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从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在实践中,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第一,触犯本罪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等等,但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就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回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就是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量刑起点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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