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肇事致人死亡车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因使用人的过错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不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仍然将车出租或者出借给对方。
2.所有人知道出租或者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所有人承担赔偿责的情况下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对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规定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车主有什么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1、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不至于死亡,而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这些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这就不符合间接故意罪的构成要件。肇事后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肇事后行为人遵守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义务,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两种情况均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16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17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
第二罪行阶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3、肇事致人重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肇事者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罪处理。这是因为行为人肇事后,主观态度发生了变化,主动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产生了故意,并实施了加害行为,发生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应以故意罪处理,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
4、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不应再以故意罪论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5、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有逃逸情形的,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死亡,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6、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
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
第三量刑档次从重处罚。因为行为人是出于同一种犯罪罪过,而连续实施数个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罪过形态,应遵循连续犯处罚原则,以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您好,关于超载车辆致人死亡,车主构成交通肇事罪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超载车辆致人死亡,车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键看超载与危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案情,以及需要看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否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如果满足上面两点,那么就会构成因为超载所带来的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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