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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法律特征包括哪些呢,具体分析下

江** 云南-丽江 收养赡养咨询 2017.10.12 18:27:56 317人阅读

在看电视的时候看到说一对夫妻没有儿子,然后去领养了一个,那收养的法律特征包括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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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指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的民 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得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冬之间产生 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又使得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收养直接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收养 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人是领养他人子女的人,即养父母;被收 养人是由他人收养的人,即养子女;送养人是将自己的子或者收留 的孤儿、儿童送给他人抚养的父母、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收养具 有以下三个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合法行为。合法 的收养既能引起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亦能引起原有的血亲关系、 监护关系的消灭,因此,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收养是民事 法律行为,违反《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的收 养,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具体适用于收养的有效条件有:收养人与 送养人必须是神智健康的成年人或有关组织;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 养人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和条件,法定程序并不得损害国_、集体或者 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等。凡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之一的收养即是无效 收养,不产生法律效力。
2.收养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是指餐律上确认 本无直接血缘联系的人(即直系血亲)之间享有与直系血亲同等的权 利和义务。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即是典型的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人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使本无父母关系的人 之间形成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 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灭,其生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该子女的义务,也 丧失接受该子女赡养的权利,双方互有继承权消灭。因收养实质 上是变更亲属的身份关系及与其相应的财产关系的行为,收养关系 的成立虽然割断了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关系,但他 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无法改变,因此,养子女与其自然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仍属于禁婚之列。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必须是无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收养的 性质决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均必须是自然人,任何单位、社会组织 或福利机构都不能成为收养人。政府或民间兴办的专门为收留、养育 失去父母的儿童或孤儿的养育中心、孤儿院等,与其养育的儿童、孤儿 之间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 外,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决定了直系血亲间不能收养;直系血亲相互 间一般均存在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养晚辈直 系血亲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旁系血亲的收养,尤其是收养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受我国收养法的鼓励和支持,但必须 是长辈对晚辈血亲的收养。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互有抚养义 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因而不能收养。现实生活中,年轻人对孤寡老 人的收留和赡养,不是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后果

2017-10-12 18:41: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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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收养既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具有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的特征(此处从略)。同时,收养还具有自身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除效力。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  因此,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且是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基于收养的效力而发生的养亲子关系,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而成立,亦可在出现法定缘由时通过法定方式而解除。希望对你的收养的法律特征包括的问题有所帮助

2017-10-12 18:28: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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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累犯具包括哪些特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累犯的特征
1、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 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2、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3、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您好,针对您的违约金具包括什么特征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普遍采用的一种制约违约行为的责任方式。它有如下几个特征:
1.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揽子违约金,也可以仅就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等约定单项违 约金。
2.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使对损失的补偿变得简便迅速,是守约方寻求弥补损失的捷径。一旦有违约,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即可要求支付,避免了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在适用中遇到的举证和计算损失数额的困难,节省了费用,还可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3.违约金的适用不完全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也不以损失大小为绝对的支付标准。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都应当支付违约金。只是明显不合理的或过分高于损失的,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失大小既不要求完全一致,同时也不宜过分悬殊。
4.支付违约金不等于可以替代合同履行。如果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除非是专门对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商标有哪些具体的特征
(1)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违犯我国商标法律规定。
(2)价值性,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
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3)竞争性,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4)有显著性的标志,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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