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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内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的财务区别是什么

肖** 贵州-安顺 经营管理咨询 2017.09.28 12:15:09 220人阅读

公司有人最近想要进行内外资企业的合并,想请问如何区分内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的财务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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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去,内、外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有些区别,如,坏帐准备:内资企业原则上据实扣除,经批准可提坏帐准备(5‰)列支,坏帐确认的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外资企业信贷租赁业经批准可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有抵押的贷款不能计提坏帐。坏帐的确认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不能收回的。固定资产的残值方面:内资残值率为5%;外资残值率为10%。福利费计提方面: 内资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外资实际发生时列支,但标准还是工资总额的14%。 现在,内、外资企业会计核算上没有什么区别了,都是执行新会计准则。

二、税种的区别
1、现在的税中适用于外商企业、外国企业的税种是: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  

2、不适用外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

2017-09-28 12:21: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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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计提福利费,直接记入支出;
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10%,内资5%。
内资不是亏损到一定程度不用审计,外资一定要审计。
不好意思我知道的也不多,就这了。
以上就是有关如何区分内外资企业问题的相关解答,希望满意

2017-09-28 12:17:09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1、股东会、董事会关于终止企业并进行清算的决议,与此同时董事会直接任命清算委员会成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2、清算委员会持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清算申请报告去向原来批准企业设立的政府机关单位进行送件申请。主管政府机关批准申请之后会出具批复文件,批复之日即为清算开始之日;  3、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来执行的截至清算开始日止会计报表的审计,出具规范的审计报告;  4、自清算委员会成立日起60天内要在省级报纸上刊登至少三次清算公告。头一回清算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日起10天内刊登。企业债权人自头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5、清算委员会于清算期间,处置企业资产并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且按照清算会计的要求,进行清算会计核算;  6、清算委员会于清算期间,按期进行国、地税税务申报;  7、清算委员会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债务清偿表》和《清算事项说明》,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清算结束日之会计报表的审计,出具规范的审计报告;  8、办理税务注销手续。清算委员会持以上报表、审计报告以及注销申请表,申请国税地税的税务注销。税务机关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实地稽查企业会计资料。企业补缴应交税款之后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  9、办理财政、统计登记证注销手续;  10、办理海关注销手续。清算委员会在补缴相应的关税税款后,注销海关备案登记证;  11、注销银行存款账户,剩余资金购汇汇给境外投资人,然后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  12、缴销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并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13、《批准证书》缴回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政府机关。

解答如下,可以1、对外担保的相关概念(1)对外担保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2)对外担保当事人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2、根据相关法规,结合本类案例,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当事人是否适格根据《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本类案例中的担保人和受益人主体资格均没问题。被担保人则应当是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而本类案例中的被担保人是境外机构,似乎不符合规定。这也是有个别地区外汇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受理规定的理由所在。应当说,这一认定是片面的。《办法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一)对外反担保(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本类案例应当属于该条第(三)项的情形。即,本类案例中的受益人实际上属于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因此应当适用《办法细则》办理对外担保业务。(2)需要符合哪些具体规定如前列明,对外担保业务涉及多项法规。首先,既然涉及担保,应当符合《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其次,由于涉及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办法细则》第三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因此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对外担保,但应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同时,对于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也有相应限制。《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为经营亏损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上述规定也是外汇管理部门受理对外担保登记后主要的审核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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