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因群众环境司法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困难等因素,使得环境污染不断加重,而通过司法手段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案源却极少,绝大部分群众仍停留在通过举报、堵企业门等方式获得经济补偿阶段。因而诉讼中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依法判决,将有效发挥司法活动对环境保护的导向性职能,实现审判对社会科学发展的推动作用。
本案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针对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程度。在此类案件中,因排污行为现实存在这一特征,不管排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排污者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也已提供了污染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失的初步证据。而被告又不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应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等损失。
环保实践中,为在排污企业发展与群众人身财产保护中实现平衡,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以赔偿损失为主。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其虽不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但因被告排污已符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设立运作的要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适当转移,原告对其主张停止排放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该诉请难以得到支持。当然,本案二审中因被告厂房的搬离,事实上使得该问题不再存在争议。
以上为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解答
根据相关法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下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也就是是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存在与否不负担举证责任,而转移由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是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的考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上都采用举证倒置原则,我国亦如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将此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强化,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到环境侵权中,具体是指因果关系的倒置,即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要困难的多,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者的利益,一些国家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污染事实不存在,即推定污染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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