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属于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民警在办案中用到的最多的罪名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做了专门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本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彰显了刑法保护民生、保护人权的一面。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分子,浅谈一下对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理解,希望对民警办理些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法条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二)将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罪状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对修改后盗窃罪五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是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的限制。盗窃数额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根据现行规定,山东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也是盗窃罪追诉数额的起刑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标准为盗窃既遂。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作案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二)多次盗窃。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三)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有人认为入户盗窃、扒窃等直接入刑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甚至有的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因为中间是顿号,扒窃应在携带凶器的定语之下,属于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应由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分六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拘役、管制,也可以不限制人身自由,只判处罚金。
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属于小偷,不构成犯罪,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这样的规定有两个缺陷;
1.对小偷的打击不力。
北京市民没有不丢过自行车的,由于自行车价值不足1000元,无法处以刑法,所以偷自行车行为很普遍。
在公交车上扒窃的,扒窃数额一般也不到1000元。法院也没有办法判刑。
2.对小偷的打击不合理。
小偷由公安局处理,无法得到律师的辩护,他们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
公安机关有权对小偷处15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两年以下劳教。一次反扒行动中,抓到10名小偷,按盗窃数额排列,前五名移送检察院起诉,第一名判一年半,第二名判一年,第三名判三个月拘役,第四名判一个月拘役,第五名只盼罚金。第六名以后的由于盗窃数额不足1000元,没有移送检察院起诉,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六名处两年劳教,第七名处一年劳教,第八名处六个月劳教,第九名、第十名处15日拘留。这样处理,使盗窃数额不足1000元的小偷感到很不公平。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样修改后,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不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都由法院审理,即加大了对小偷的打击力度,又保证了盗窃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况,盗窃数额巨大
北京市以盗窃5000元以上为盗窃数额巨大。有的地方一盗窃3000元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刑法修正案》没有做出修改。
第三种情况 有严重情节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一农民患急病进京看病,家属携带的三千元在医院被盗,造成病人延误治疗死亡。该盗窃犯盗窃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后果严重,应当按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处罚。
第四种情况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北京以盗窃数额3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汽车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刑法》规定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种情况 盗窃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盗窃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即使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应当按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判刑。
第六种情况 盗窃银行和盗窃国宝
《刑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条款。盗窃罪,不论多严重,不得再判死刑,最多判无期徒刑。
以上是盗窃罪条文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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