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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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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仍持续婚姻关系下

ask****846 河南-郑州 子女抚养咨询 2017.08.03 16:51:25 57人阅读

在仍持续婚姻关系下,男方持续不支付妻子与孩子的开销不进行抚养义务怎么办?法律上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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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河南-郑州 咨询解答:483条

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法律上没有这个维权举措

2017-08-03 20:20: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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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你好,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给付和一次性给付。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确定,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抚养费的数额应能维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学的正常需求。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非抚养方的实际收入,一般每月抚养费应占非抚养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过50%。
更多不甚清楚的情况可来电,满意请采纳。

2018-11-15 17:42:21 回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借钱做生意欠下上万元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将夫妻双方告上法庭要求还款。日前,福州市中级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02年7月,福州市民刘先生向林先生借款14000元做生意,刘先生向林先生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2%。借款后,刘先生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06年9月,林先生将及其前妻林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庭查明,刘先生与林女士以前系夫妻,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3年3月,经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还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法庭上,林女士提出,与刘先生虽然曾是夫妻,但双方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书面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刘先生做生意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林女士无关。福州市中级指出,刘先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财产作出分配,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请求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林女士提出的双方曾约定由刘先生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债务的抗辩事由,指出,林女士无法证明林先生在借钱给刘先生时知道有这一约定,该约定只在林女士和刘先生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林先生的诉讼请求。最后判决:林女士和刘先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64元的责任。

夫妻发生离婚纠纷后,往往会分居,在这期间,如果只有一方在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那么这一方有没有权利向另一方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才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孩子的抚养问题,这意味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夫妻关系虽然没有解除,但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使用的情况下,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完全由一方承担,显然于法不符。而且子女抚养费是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抚养子女一方收入较低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将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支付了,又和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吻合。一、主张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一般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生活为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通常在夫妻双方关系较好家庭生活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一般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抚育费用但是在夫妻双方关系紧张不和的情况下,在双方已经分居但还没有离婚,或者一方已经向诉讼离婚但尚在诉讼期间,此时双方经济收入基本上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抚养,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基本上也都是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另一方对子女基本上是不管不问。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与婚姻法中规定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相悖的。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没有特指给一方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只要夫妻关系没有解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收入应当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包括抚养教育子女。所以只要夫妻双方末离婚,即使在在夫妻双方闹矛盾或分居期间经济收入分开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仍然是共同财产。但是在这种时候双方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往往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担,这样加重了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似乎也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1]正是居于希望夫妻婚后能够共同进退、同甘共苦的良好愿望,我国法律选择了婚后所得共同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是我国法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管理权的概念,更没有相关的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共同财产制缺乏内部调节机制,应当建立非常财产制[2]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盖公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同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公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3]对这一现象,我们现行的婚姻法是有缺陷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让事实上不共有的财产却处于法律上的共有地位。那么在夫妻分居期间,仅有一方抚养小孩的能否向对方索取抚养费呢。结果当然是不行了。因为夫妻财产尚末分离,本来就是共有的,不存在索要一说了。三、分居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除些以外对于分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分居制度就是一项空白,只要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仍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指的财产。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分居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依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无法对当事人分居的请求进行裁决,即使夫妻双方曾自行达成分居协议,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力仍是废纸一张。依据现有的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归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获准离婚之前,夫妻分别生活不被认可,一方要求同居或以此为由寻找对方而发生的纠纷,除非触犯刑法,否则均被视为家务事。分居制度的空白,让夫妻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问题成为一个头痛的问题。如果能够出台法律专门规定分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针对目前这种情况,很多是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有权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样来判决另一方承担应该支付抚养费。还有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来进行判决。在目前《婚姻法》尚有不足的情况下,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民法通则》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照此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果夫妻双方分居了,那么夫妻财产基本上是各管各的,那么抚养孩子的弱势一方如果根据这一条来,我想应该更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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