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答: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
(1)伤者作为公共汽车上的普通乘客,其脸部划伤是由于紧急刹车、电视机显像管被打碎而致。一般情况下,伤者对此无法预见,也无过错,其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2)你朋友也是公共汽车上的乘客,但与伤者不同的是,他随身携带着一台电视机。就表象而言,电视机被打碎是由于司机的突然刹车所致,并由此造成伤者脸部被碎片划伤的损害后果。但是,对于携带易碎物品的你朋友而言,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和置放易碎物品。因此,你朋友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取决于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保管和置放电视机。如果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则他不具有主观过错,对电视机的损坏和伤者的伤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即如果电视机的损坏部分原因是由于其未能安全保管和置放所致,则你朋友对于由此所造成的物品损坏和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就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3)作为司机,当汽车行至商场门口时,应当预见到该地点行人较多而提高注意力并采取放慢车速等措施。本案中,司机是否具有过错取决于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并且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如果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然无法避免紧急情况的发生,那么此时的紧急刹车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刹车的方式应属于适当的措施,对此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则需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4)韩某作为骑车人,同样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从本案事实来看,韩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对于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意见】
如果是公交车全责,那由公交公司赔偿。如果对方的责任,由对方赔偿。都有责任的话就两边按责任赔。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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