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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可以担担刑事责任吗?

刘** 江西-萍乡 经营管理咨询 2021.04.01 14:12:50 464人阅读

股东未出资可以担担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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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法》在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方面规定了两条罪名:
一个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另一个是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
由于我国注册公司基本实行认缴制,一般而言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比如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它们的股东如果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持续出资不够的情况,就有可能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了。
另一条罪名,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它就适用于所有公司了。这条罪名主要是针对公司的发起人,如果股东承诺要出钱但是一直没有把钱打到公司账户,说要出物,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等,就称作虚假出资,说白了就是骗人的;
所谓的抽逃资本,就是股东确实把承诺给公司的都给了,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把之前给的钱或者物,给拿回去了,其实就相当于做做样子,给一下然后就拿走了,
所以,上述情况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就会涉嫌刑事犯罪了。

2021-04-01 14:13:50 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法律支持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决议瑕疵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关系,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有许多分歧。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理由如下:1.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出具公司决议,以及公司决议瑕疵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关系,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有许多分歧。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理由如下:1.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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