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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人代表的利弊是

刘** 山东-枣庄 经营管理咨询 2021.03.22 11:08:36 361人阅读

法人代表的利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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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代表是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

2、一般来说如果不涉及犯罪方面的话担任法人代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3、但是一旦涉及到单位犯罪,法人代表往往作为负责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此外,在民事上法人代表则无需担心额外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2021-03-22 11:09:36 回复

表见代理完全符合第48条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外部特征,其之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注意:“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毕竟有过那么一回”是导致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条件。  表见代理与冒用、盗用他人名义的区别:  主要区别是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诉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表见代理与借用他人名义的区别:  借用他人名义必须是明示的,《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  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当然的法定代表关系,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即使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有限制,仍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从此全国统一标准,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法等丧失了对合同效力指手划脚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该项制度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产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反映出《合同法》不再“棒打鸳鸯”而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

你好,分析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首先,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或第三人的误解或过错所致,而不是由于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侵权损害,则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次,从民事责任上讲,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责任是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而对于侵权损害的行为人来说,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再次,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当得利的受益须以对方受损失为依据,而侵权损害则不作此要求,它不存在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问题。第四,从举证责任上讲,不当得利的受损失人为请求返还之诉,只需受益人的收益是基于自己的财产受损即可,而侵权损害之诉还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同时,还应进一步看到,二者虽存在上述区别,但它并不能反映两种制度有互相排斥的性质要求,二者有时是可以相互并存的。而且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完全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平复时,就没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余地。值得商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拾得人拒不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能承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应该说,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既可以构成不当得利,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从而产生了一种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即允许失主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行使。尽管此种行为构成竞合,但不能完全按竞合处理,应当对失主选择行使请求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在一般情况下,对拒不返还拾得物的,应按不当得利处理。因为一方面,如果按侵权处理,则意味着应对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予以制裁,这在实践中是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的。失主丢失其物,自身也有过错,而尽管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有过错,但毕竟将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如果其不拾到遗失物并予以保管,则遗失物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更何况拾得遗失物不返还,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如果对这种行为按侵权处理,并确定行为具有过错,且对拾得人予以制裁,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将促使拾得人不精心照管他人遗失的财产,从而造成其毁损灭失。另一方面,按不当得利而不是按侵权处理,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如果按不当得利处理,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这种占有是无法律根据的。拾得人只要将其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失主,失主利益就受到了保护。尤其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失主因丢失某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拾得人并不因拾得该物而获得较多的利益(例如拾得物对其无太多的价值等),因而损害与获利之间并无对应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只能以获利为准要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以损害为依据要求获利人赔偿其完全不能预见的损害。因此如果按侵权处理,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此种损失就要由拾得人赔偿,这对拾得人未免太不公平。更何况,在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情况下,主要是一个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应按不当得利,而应按侵权行为处理:一是拾得物在失主要求返还拾得物后,不仅未及时返还拾得物,而且因其过错,造成拾得物的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拾得人应依侵权责任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以后,故意将拾得物转让或抛弃。在上述情况下,责令拾得人依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防止拾得人非法毁损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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