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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或借条的有效期限

王* 广东-清远 离婚咨询 2021.01.06 20:51:22 398人阅读

欠条借条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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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超过3年出借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20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法律规定,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从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的当日起算。超过3年出借人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对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的20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在起算。
2.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当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
欠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务关系,比如买卖、损害赔偿、劳务等形成的欠款,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当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从以上可以看出,区别在于没有注明清偿债务期限的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20年,但对没有注明清偿债务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限只有3年。另外,法律对已经注明清偿债务期限的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都是一样的(3年)。

2021-01-06 20:53:22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行政诉讼期限的计算,因当事人的对象与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行政作为时,取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的交集(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告直接向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是一般期限。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不予受理,这个是最长期限。需要注意,由于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的起算点不一样,如果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知道得比较晚,虽然时可能还在一般期限内,但有可能会超出最长期限。  一般期限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就知道了这个行为,比如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后立即向原告送达,或者当面作出行政行为。此时,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和原告知道其作出之日,实际上是重合的。一般期限也就是从这个时间起算。第二种情况,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不知道这个行为,后来才知道这个行为,或者后来有证据证明他应该知道这个行为,就要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作出之日为准,从此时起算6个月的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不动产案件则是20年。  例如,某村在距离该村较远的地方有一块土地,由于距离较远长期没有使用。1985年8月1日,县政府修建一条通往县城的公路占用了这块土地,但没有告知该村。直到2005年这条公路要拓宽的时候,该村才有人提起当年修路时好像占了村里一块地。2005年6月1日,村主任到县政府去询问,县政府经查明告知当年确实占用了该村土地,但因时间距今过长不予补偿。村主任不服,县政府说不服你就去告吧。如果按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本案的诉讼期限应该怎么计算呢?首先,应当从村主任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05年6月1日)起算6个月,算至2005年12月1日;再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85年8月1日起算20年(不动产案件),算至2005年8月1日;最后取两个时间段的交集,则实际可以行使诉权的时间,就是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只有2个月。  第二,行政时期限的特殊计算方式(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案件,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构成此类案件需要三个条件:负有作为(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这类案件的期限计算与行政作为案件有所不同,包括三种具体情况:首先,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履行职责的期限,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当事人可以。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果拒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15或最多30个工作日后对拒不答复的行为。其次,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仍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再次,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职责,不履行的,可以立即。如对于路旁发生的一起聚众斗殴事件,路过此处的巡警视而不见。虽有当事人向其呼救,巡警仍置若罔闻,则在斗殴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可以立即公安机关。需要说明,对于案件的期限,《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起限,没有规定终限。从理论上分析,其终限应当是起限后的6个月,也就是与作为的案件相同。  第三,经复议后再时期限的特殊计算方式(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于行政争议,经行政复议之后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如果其他法律对15日的期限作出不同规定的,从其例外。  第四,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期限的扣除,是指原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例如被限制人身自由)耽误了期限,这些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的延长,是指原告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决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行政诉讼期限的计算,因当事人的对象与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行政作为时,取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的交集(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告直接向提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是一般期限。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不予受理,这个是最长期限。需要注意,由于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的起算点不一样,如果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知道得比较晚,虽然时可能还在一般期限内,但有可能会超出最长期限。  一般期限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就知道了这个行为,比如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后立即向原告送达,或者当面作出行政行为。此时,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和原告知道其作出之日,实际上是重合的。一般期限也就是从这个时间起算。第二种情况,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不知道这个行为,后来才知道这个行为,或者后来有证据证明他应该知道这个行为,就要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作出之日为准,从此时起算6个月的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不动产案件则是20年。  例如,某村在距离该村较远的地方有一块土地,由于距离较远长期没有使用。1985年8月1日,县政府修建一条通往县城的公路占用了这块土地,但没有告知该村。直到2005年这条公路要拓宽的时候,该村才有人提起当年修路时好像占了村里一块地。2005年6月1日,村主任到县政府去询问,县政府经查明告知当年确实占用了该村土地,但因时间距今过长不予补偿。村主任不服,县政府说不服你就去告吧。如果按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本案的诉讼期限应该怎么计算呢?首先,应当从村主任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05年6月1日)起算6个月,算至2005年12月1日;再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85年8月1日起算20年(不动产案件),算至2005年8月1日;最后取两个时间段的交集,则实际可以行使诉权的时间,就是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只有2个月。  第二,行政时期限的特殊计算方式(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案件,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构成此类案件需要三个条件:负有作为(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这类案件的期限计算与行政作为案件有所不同,包括三种具体情况:首先,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履行职责的期限,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当事人可以。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果拒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15或最多30个工作日后对拒不答复的行为。其次,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仍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再次,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职责,不履行的,可以立即。如对于路旁发生的一起聚众斗殴事件,路过此处的巡警视而不见。虽有当事人向其呼救,巡警仍置若罔闻,则在斗殴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可以立即公安机关。需要说明,对于案件的期限,《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起限,没有规定终限。从理论上分析,其终限应当是起限后的6个月,也就是与作为的案件相同。  第三,经复议后再时期限的特殊计算方式(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于行政争议,经行政复议之后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如果其他法律对15日的期限作出不同规定的,从其例外。  第四,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期限的扣除,是指原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例如被限制人身自由)耽误了期限,这些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的延长,是指原告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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