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办法》在环保部门内部机构关系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两类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办法明确了环保系统实施行政处罚主体有两类:一是环保部门;二是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他们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另外,环保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有关环境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但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必须以委托的环保部门名义实施。
2020-11-15 05:43:00 回复专业解答《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当中规定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也有权利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环境行政处罚,另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当地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解析 针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其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专属的行政机关执行。 其次,经由法律和法规赋予权力,并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类组织也可以行使这个职权。 再次,获得委托授权得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同样为合法的实施主体。 然而,受托机构只能在指定的权限范围内,凭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而且不得再将此项职责转授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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