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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两家人准备打官司了,我想问对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和抢劫罪得辩护词该怎么写?

马** 广东-广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6.10.04 12:46:52 580人阅读

求助!我弟弟最近在外惹事,对方不依不饶寻衅滋事,还把我家中的一些贵重物品直接抢走了。现在两家人准备打官司了。我想问对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抢劫罪得辩护词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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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我们作为马*、杨*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被告人杨*的辩护律师,现针对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量刑事宜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任意毁损”财物,这使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我们认为杨*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常常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或变态心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而在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都是受过良好的教育、具有较高学历、有着稳定职业和收入的人。杨*今年47岁,家里有两个女儿,家庭和睦,用杨*妻子的原话来说,他是个“过了不惑之年、身负家庭重任、行事一向稳重、理智通达”的人,是“亲朋好友同事们眼中的老好人”,在公司,大家都亲切地称呼他“杨叔”、“杨舅”。杨*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具体到本案,H公司找R公司协商赔偿一事,R公司每次都泡茶招待,H公司的人在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居然偷偷将R公司大门用U形锁锁上,杨*等被告人出于一时愤慨和讨个说法的朴素想法,才来到H公司。当被告人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如果自知理亏,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危机状态即可缓解甚至消除,然而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这成了事件进一步恶化的导火索。
3.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故意毁损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指向对象是非常明确的,从几位被告人的供述和潘*、周*的证人证言来看,在大门被锁之后,大家商量要找对方理论,讨个说法;如果对方态度不好、谈不成就砸了他们的公司,这显然是一种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理,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虽然在拉扯和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有四人构成轻微伤,但打击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财物,肢体冲突只是自然延伸。杨*和马*前往H公司时并未携带任何工具,也完全不知道他人携带了工具。综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的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之处,以保证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二、被告人杨*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杨*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之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待人接物有理有节,这次因为一时冲动糊涂触犯了刑律,其本人也痛心疾首,多次表示以后要增强法律意识,悔过自新,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机会。
2.我们认为,杨*属于从犯,而不应被认定为主犯。杨*主观恶性较小,他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在公司商量去H公司讨回公道的时候,杨*并未积极推动,基本上只是附和或者表示沉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杨*并未引起任何人的犯意。杨*对自己部门的周*等人也只是让他们过去看看,并未明确授意他们参与打砸的行为。杨*和他部门的员工没有准备任何犯罪工具,也没有实施打砸行为,当马*开始与对方混战、与杨*走在一起的蒋*准备冲进去的时候,杨*还拦着他,劝阻他“不要打架了”。杨*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容易给人造成错觉,把民事上的身份与主犯的身份直接挂钩,但以上种种表明,实际上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即使他当时并不在公司,该案也很有可能发生。以上种种情形表明,杨*属于从犯。
3.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如前所述,被害人把R公司大门锁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当马*出现在H公司门口时,受害人并无意化解己方所挑起的事端,促使事件进一步升级。虽然被告人难辞其咎、负有主要过错,但明显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上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试想如果双方都抱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互尊重,彼此谅解,冷静处理,会发生今天这样令人遗憾的结果吗?
4.杨*等被告人一方从侦查阶段至今,一直表示愿意超额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H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为38180元,(这一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存在一定的问题请求法庭进行重新鉴定,详见《请求重新鉴定申请书》。)王*等四受害人共花去医药费181
7.83元,杨*等被告人一方曾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对方8万元,赔偿额还一度提高到10万元,相当于以上两项数额总和的两倍还不止,但受害人一方多次提出要求20万元赔偿。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包括程*等在内的许多H员工都是从R公司出去的,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仍然希望能和受害人达成赔偿的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最小的成本修复社会秩序,让他们在为社会多做贡献中改过自新。对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和抢劫罪得辩护词,你可以参考一下这个。

2016-10-04 12:52: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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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对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和抢劫罪得辩护词,您可以参考一下这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 吴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 会见了 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案件的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 、本案被告人以杀猪的形式来实施的敲诈勒索。 杀猪的意思 是以几个女的来钓鱼, 如果有好色的男子上钩, 女的就将该男子 带到指定的地方开房间, 其他人之中有一男子冒充该女子的男友 或亲属,以捉奸等名义实施敲诈,向被骗男子索要赔偿。 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 犯罪 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 害人反抗, 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 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 从而被迫 交出财物。 虽然本案被告人等人当场直接取得财物, 但以下几点不符 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
一、是行为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 施人身暴力或威胁。 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 可以是以暴 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 制, 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 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 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梁 某 2 三人一同进屋, 而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郑燕玲的男友的名义抓 奸, 并对被害人庄伟峰实施殴打, 并索要赔偿。 但其暴力的针对并不 是获取财物, 主要是为了表现出一种愤怒, 以此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 识, 让被害人自己误认为确实自己有过错, 与他人女友发生不正当关 系。 使被告人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理直气壮, 合理合法。 该暴力 行为只是杀猪行为一个必要环节, 增加被抓奸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任 何一个正常男人发现这种情况基本都会殴打被害人一顿。 殴打的目的 就是让被害人知道凡是男人无法容忍, 都会这么做。 以达到演戏的逼 真。同时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压力,加速索要赔偿的进程。因此,该 暴力行为是以杀猪形式实施敲诈的一种必要的外在表现, 是演戏的一 个环节。 并不是直接为了索要财物, 是为了索要财物的正常性。 也为 了是被害人用赔偿方式来安抚捉奸人的愤怒。 第
二、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 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 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 反抗、 不敢反抗的程度。 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 强制, 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 本案中, 根据被告人李 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梁某 2 的供述可知,虽然四被告人对 被害人庄伟峰实施一定暴力, 但是这种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害人交出财 物的关键。 也就是说该暴力行为并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被害人之 所以交出财物, 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精神的强制, 但这种强制并不能 抑制被害人反抗,只是被害人自己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让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等人与派出所有关系, 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送 派出所并以强奸罪威胁被害人, 也让被害人误认为一旦被送到派出所 将会遭到民警的殴打, 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 被害人是在精神产生 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 第
三、 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 。 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 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 侵害。 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还可以采取权宜 之计, 尚有选择的余地, 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 有能力反抗而没有 反抗 , 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 意思 表示上存在瑕疵。 本案中, 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 路某某、 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 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被告人 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确实有过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行为, 后来被害人中途害怕在派出所遭受不公平待遇。 在精神受产生害怕心 里而自愿与被告等人协商并交出财物。 所以说被害人的生命、 人身并 不会当场会遭受侵害。 综上所述, 被告人是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 对被害人精神上施 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 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2 、 即使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构 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吴某某也不构成抢劫罪

2016-10-04 12:51: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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