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作为对绑架罪适用“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39条也规定,在绑架中:如果
第一个案例中的甲是14-16周岁的呢回答,属于另起犯意的故意: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这种情况是是故意罪,而不是绑架罪!因为《刑法》第17条规定,跟故意罪的本质有一些不同!
第二个问题,这是属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因为故意罪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故意,而案件中甲是由于乙方家人的报警而将乙杀害,由于甲绑架乙并且将其杀害,这一点的话就要加重处罚!处死刑。由于甲在绑架乙的时候:妇女等性质恶劣的,十年是跑不了了!敲诈勒索罪的话得看敲诈的数额而定,所以还是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过不会判的特别重。如果是18岁的话后果就是死刑你好,这位朋友!
第一个问题,你说甲将乙绑架,后因乙方家人报警然后将被害人杀害逃跑,综合上面而定的话,数罪并罚的话!追问:已构成了绑架罪、罪以及敲诈勒索罪三项罪名!
第三个问题:第一个案例中的甲如果是14-16岁的话,乙!所以甲的行为是属于故意罪!不过鉴于甲已满14岁但不满16岁,杀害被绑架人的,这是属于《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对于罪中加重处罚的一种,并且实施的是故意的犯罪行为,死刑是肯定跑不了了,不另行定故意罪
我认为乙的做法涉嫌过失使人丧命罪。因为甲要自杀,乙提供自杀使用的工具,并且最终甲使用的是乙提供的工具自杀成功。那么乙所实施的提供绳子的做法,与甲方的最终丧命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所谓过失犯罪,是只主观上无遇见或者遇见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最终导致受害人丧命的后果。乙方就是应当认为自己提供绳子的做法,不会导致甲方使用绳子丧命。隶属一种遇见了甲方丧命的后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一后果因此从乙方的主观上构成过失使人丧命,从客观上看导致了甲方的丧命后果所以乙方应当会被过失使人丧命罪而追究刑事职责乙方同时将承受甲方直系亲属提议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名民事偿。但是乙方应当不会被判令承受全部职责,我的观点原则上可能是百分之50的职责乙方的做法无比愚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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