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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其中
第一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期限的除外;……”该条规定包含如下两层含义:
①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期限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原告未行使诉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的期限。如果举证不能,就应以原告实际行使诉权的时间作为期限的开始时间,也就是说,视为原告未超过期限。该条实际上作了由被告对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不能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对期限的效力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说,法定的期限届满,被告的抗辩权发生。被告不提出抗辩或抗辩举证不能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并不丧失权。因原告对期限不当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抗辩且举证充分时,才承担反证责任。对期限没有依职权主动审查权。
2020-09-25 12:04:1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