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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康* 江苏-徐州 合同效力咨询 2020.08.18 22:50:24 349人阅读

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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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可以签订居间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投资咨询公司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
(2)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3)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
(4)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

2020-08-18 22:51:24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投资咨询公司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 (2)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3)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 (4)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投资咨询公司可以签订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 (2)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3)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 (4)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


一、中介经纪报酬的支付主体和条件要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
中介方促成交易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经纪费。在这方面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要在《居间合同》中明确中介经纪费支付的主体是买方还是卖方。如果委托方特别要求“到手价”的话就需要与中介方书面约定清楚:促成交易后免收中介经纪费或由对方支付,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其次,对中介经纪费的支付条件要约定明确,原则上是在中介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如中介方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鉴于房屋交易过程中环节较多,可以将中介经纪费的支付与工作进度相结合,做到哪一步就支付哪一步的中介经纪费。
  
二、中介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要明确。在很多中介公司参与二手房买卖的案例中,经常会碰到两种现象:一是交易过程中中介方要求委托方支付一笔定金,并称该定金是对方要求的,如果一方反悔,可对反悔方适用“定金法则”;但往往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后才发现该笔定金因种种原因中介方并未实际交付买卖一方,导致定金未实际交付不发生法律效力,使支付定金方无法利用“定金法则”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另一常见现象就是买卖双方的联系方式互不知晓,有关信息均由中介方转达,当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委托方很难行使通知、催告等权利,最终可能会给委托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造成很大困难。
  上述现象的产生,归根结底是对中介方的法律地位及责任约定不明确。笔者建议在《居间合同》上针对中介方增加相应约束条款。比如:中介方有按规定时间转达有关信息或转交定金的义务,如未按约履行此义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索性由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三方确定中介方是双方之代理人,有关定金、信息的转送由中介公司代为履行,即中介方收到即视为对方收到,这样就有利于对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追究。
  
三、中介方设置的违约条款应谨慎审查。目前,各大中介公司采用的均为自制格式合同,在这些合同中中介公司常常会给委托方设置一些违约条款。一般有以下两类:一类是针对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成功后,委托方拒不支付或迟延支付中介报酬的违约责任。对此,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另一类是针对委托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的,则中介公司除收取固定中介报酬外仍会要求委托一方或双方另行支付相当于中介报酬的违约金。对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类违约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有强制交易之嫌,故会认定其无效。但也有人认为此条款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所以,对于第二类违约条款的设定,委托方应谨慎审查,以免骑虎难下。
  
四、中介方代收房款应当心。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该案件的出售方由于经验不足,在收取首期款后竟听信中介公司一面之词,同意中介方代收买方支付的40余万元房款,
最后被骗子携款潜逃;致使出售方“房财两空”。笔者建议,对于由中介公司代收房款的约定,委托方应慎重考虑。如实在需要中间人代收房款的应尽量寻找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参与监管。
  
五、中介方服务内容与中介经纪费应明确。2003 年10月1日,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房地产中介按照服务项目实行菜单式收费,居住房屋买卖中介经纪服务收费调整到不超过成交价的2%,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标准的70%,使服务标准与服务内容相挂钩,并下调了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在指导价上限以下(含指导价)收费。同时,还强调经纪机构在基本服务以外增加延伸服务项目,须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市物价局备案。所以,委托方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尽量参照上述《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来确定中介方的中介经纪费,对于超出标准范围的收费,委托方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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