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终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裁决过程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于终局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的“有限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做实际性的判断。如终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撤销的事项,人民法院即依法裁定驳回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仲裁法》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仲裁相对方参加诉讼,但在审理中如果仅审查申请人单方面的意见和证据就作出裁定,特别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难免会有偏颇之处。而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抗衡,法院“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也会受到影响。尤其在涉及仲裁相对方实体权利时,这种矛盾更为突出。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所有案件不论申请书是否要求,都应将仲裁相对方列为被申请人,给予其向法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目前我国法律确立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的方式,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种。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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