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开始在河北保定执业的李泽宇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是河北云阔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他累计办理案件四百余件,在民事诉讼领域经验丰富,尤其在交通事故等纠纷处理上有出色表现。
201X年X月15日1X时许,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津保北线公路小高村XXX箱包皮具厂路段,被告刘XX驾驶冀F×××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孙XX,造成孙XX受伤,车辆受损,刘XX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X天,刘XX支付费用15500元。孙XX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李泽宇律师处理此次纠纷。李泽宇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孙XX,了解事故经过,并调取了初步证据,包括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等。
在调查过程中,李泽宇律师发现案件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他仔细研究了保险合同,发现刘XX和刘XX自述在购买保险时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任何提醒义务。李泽宇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从保险公司处调取了投保单等相关资料,发现保险公司确实无法提供刘XX本人签字的证据,这一证据揭示了保险公司可能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关键事实。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付孙XX543X3元进行改判,认为刘XX肇事逃逸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李泽宇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指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无证据证实向刘XX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他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强调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任何提示。李泽宇律师的这一策略改变了案件走向,让法院更加关注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问题。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XX各项损失543X3元,被告刘X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结果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肇事逃逸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要综合考虑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等因素。再者,为类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规范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最后,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让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能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责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即使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趋势有助于平衡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促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更加规范地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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