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月XX日,浙江宁波的XX公司将168件PS板材颗粒交由慈溪XX公司运输,收货人为河南XX公司。货物装车后,慈溪XX公司工作人员或其雇佣司机在运输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王X”。20XX年X月XX日,XX公司支付运输费1600元。20XX年X月X日,XX公司反映货物未送达,双方多次沟通,慈溪XX公司却无法提供货交收货人的相关单据。
20XX年开始执业的朱佳嫣律师,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300件,在民商事领域经验丰富,她接手此案后,第一件事就是向C公司调查并当场查阅其20XX年X月至X月的入库单、电脑入库信息等,均未查到该案所涉货物的入库信息。
作为四级律师、宁波金石榴女律师维权服务站成员的朱佳嫣律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主张慈溪XX公司应照价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慈溪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57120元,并赔偿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朱佳嫣律师处理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贯的事实操作习惯是先全面调查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收集关键证据,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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