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指出,其与被告A、B、C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仍有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逾期还款记录等证据,依据相关金融借款合同法律条文,主张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C面临的初始困境在于,被告A、B逾期还款事实明确,且其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从表面上看似乎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缺口在于,需要证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情况以及自身保证责任是否已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开发商责任解除展开核心抗辩。针对原告的主张,律师指出案涉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提供了房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进行抗辩。
庭审中,双方就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展开关键交锋。原告认为,虽然房产进行了预告登记,但未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C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谢非非律师则强调,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法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
最终,法院采纳了谢非非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A、B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对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紧扣合同约定与法定免责条件,精准适用法律条文,证明自身责任的解除;二是厘清相关物权登记的效力衔接,为责任免除提供事实依据;三是针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提供有力的反证和法律观点,进行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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