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建材公司于2012年成立,之后经历了多次股东、注册资本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目前,股东为武先生(持股80%)、蔡先生(持股16%)和另一位蔡先生(持股4%)。公司因为政策改造拆除了旧生产线,获得了政府补贴,股东之间就经营和补偿款等问题产生了纠纷。武先生提出以80万元收购蔡先生16%的股权,但蔡先生不同意。之后,蔡先生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公司账户70万元。
蔡先生认为公司已经实际停业、无法经营,股东之间丧失了人合性,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先生虽然持股16%,具备解散诉讼主体资格,但公司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的解散标准,而且存在股权转让等其他解决途径,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因此判决驳回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蔡先生提交了录音证据,主张公司资金被不当使用、股东矛盾激化。法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这只是经营决策分歧,不足以证明治理机制完全失灵。法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是治理结构瘫痪,在本案中蔡先生可依法自行召集股东会,公司治理机制未失效;股东分歧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在未穷尽其他救济前不应解散公司。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国律师在执业第6年时遇到此案,在梳理证据链时,他仔细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精准把控案件焦点。他长期认为,在涉及公司解散纠纷时,要准确判断公司是否达到司法解散的标准,不能仅仅依据股东之间的矛盾或者公司的一时困境就轻易要求解散公司。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类似需要准确判断和处理的情况。比如陈先生与张先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张先生在2023年向陈先生购买灯光音响设备,陈先生依约供货,张先生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还有张先与王先生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纠纷,张先生为王先生提供汽车配件,经结算王先生欠付配件款4195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这两起案件中,法院都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在涉及公司经营、股权交易以及买卖合同等事务时,各方要提前明确权利义务,签订详细的合同,遇到纠纷时尽量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避免轻易走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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