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吴先生作为原告,认为梁先生代表梁某某在自己处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梁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指示梁先生收取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某某的配偶梁某也应共同返还该笔款项。而被告梁先生则辩称,自己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款项是他应得的工程款。
吴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证明梁先生签收了相关工程进度款;XXXX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表明在项目初期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以及梁先生等曾代表梁某某一方领款。然而,吴先生缺失能直接证明梁先生是受梁某某委托代领款项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为梁先生一方进行了多方面的证据补强。他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先生是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款是其应得款项;二审中还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的临时消防水泵工程,且原合同并不包含该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先生对梁先生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名不确定,认为工程未结算且合同未看到;对《承诺书》真实性需核实,认为其说明工程无法施工;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也需核实且认为不具关联性。邓德锴律师则强调己方证据的证明力,指出梁先生提供的加盖XXXX公章的《情况说明》更具证明力,且吴先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认为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57元,均退还给吴先生。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通过收集多份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如工程结算书、工作证等,来支持己方观点;同时,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以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对抗对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说明;还善于利用已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来应对对方的主张,使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从而在案件中取得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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