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未在法定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程序关键点,往往会成为劳动者维权的阻碍。在此案中,被告一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原告只能自行申报,且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需用人单位自行承担。2022年执业的陈步青律师凭借执业以来办理上千件工伤案件的经验,抓住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争取合理停工留薪期、厘清责任划分等关键机会,为原告维权。
陈步青律师接受委托后,面对这起涉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复杂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接案后的首个关键动作就是指导当事人全面梳理证据。2022年执业至今的陈步青律师,在工伤案件领域经验丰富,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工伤案件上千件。他深知证据的重要性,指导当事人梳理了银行交易明细、人员考勤信息、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二在XXXX年XX月至XXXX年X月期间向原告支付45730元,考勤信息显示原告自XXXX年X月XX日开始实际出勤,共出勤120天,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成为确定原告工作时长和工资水平的关键依据。
在庭审中,陈步青律师与被告一展开了激烈的交锋。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一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薪200元计算。陈步青律师指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资认定应以实际收入为准的规定,银行交易明细和考勤信息显示,原告在6.39个月工作期间共获得45730元报酬,折算月工资为7156.49元,远高于合同约定,应以此作为工资标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告对陈步青律师主张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陈步青律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伤情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四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伤情和住院情况进行说明。最终法院酌定为3个月。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对部分费用提出质疑。陈步青律师提交了完整的医疗费票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关于工伤医疗费用的规定,经核算医保范围内费用为7540.22元,获法院全额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陈步青律师明确区分了总包单位(被告二)和分包单位(被告一)的责任。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二作为投保单位,负责协助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基本采纳了陈步青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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