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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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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1 · 3889人看过
导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义务是什么?

一般来说,合同履行都是有先后顺序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发现对方有经营情况恶化、逃避债务、丧失信誉等情况,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这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表现。那么行使不安抗辩权义务是什么?小编为此整理了一些资料,我们一起看看吧。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义务是什么?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哪些?

我国《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并未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此条对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结合本国立法实践,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具体的明确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也承担不安抗辩权义务。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应当将中止合同及重新履行的条件告知对方,这样可以防止合同解除的情况发生。另外,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行使一方必须是先履行合同的,而且有表明对方经营困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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