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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之诉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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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2.23 · 105419人看过
导读: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撤销权之诉司法解释

一、撤销权之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对如何适用好撤销权作了解释。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管辖,防止乱争管辖;二是便于在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执行,同时也可以更好地防止原告乱用诉权,恶意诉讼。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因为撤销权的审判结果关系到受益人或受让人的利益,该受益人或受让人有独立请求权,如果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就等于剥夺了其上诉权。而且在这类诉讼中只有受益人或受让人参加才能查清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由于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的大小不同,可能只主张撤销放弃债权即可,也可能需要对另外的转让财产也请求撤销,或者是只撤销部分就可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因此,法院应该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去审理,不应该自行决定审理的范围。此外这种解释明确了法院依法撤销行为,自该行为开始即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也都归于无效。

该条解释同时又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不同的原告,请求撤销的标的是两个以上标的,其中有的标的是共同的,也应该并案审理。审理后对起诉正确有理的予以支持,不正确的不予支持。这时需要注意,必须是同一被告同时又是同一标的,如果是同一被告但不是同一标的就不能并案审理。因为他的请求标的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这条对《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范围和承担作了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解释。合同法只规定“必要和”,解释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明确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是否必要由法院判断。同时由于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低价处理财产中有些作为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的,也就是说这些第三人有的是和债务人一起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因而是有过错的。因此,最高法院规定让这些第三人分担必要费用,也是正确的。

二、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该危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在客观结果上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因而妨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539条的规定,该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是以财产为标的的。对于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债权人不得为撤销权。

3、债务人之行为系有偿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受益人恶意为条件。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时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之事实。我国《民法典》第539条也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并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针对的债务人行为须是债的关系成立后发生并且仍继续有效存在的行为。

以上就是小编提供的撤销权之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管辖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为被告,而受让人或者受益人应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撤销权的行使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受益人并没有恶意取得财产,法院不会判定撤销权成立,债权人只能以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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