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涉及一起申请执行人A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且已生效,然而B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控发现B公司名下仅登记有一辆机动车,虽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B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为最大化实现债权,该案由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单楷律师代理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追加B公司股东肖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二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所负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相关费用。单楷律师提出,B公司已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情形,且二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依据2023年修订《公司法》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法律适用方面,结合执业多年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来看,单楷律师指出2023年修订《公司法》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是判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依据。本案需明确判断B公司是否“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这是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证据认定上,单楷律师带领团队全面调取工商登记、执行查控反馈、终本裁定等全套证据,以此证明B公司无清偿能力、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核心事实。
法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88万元,股东认缴出资信息属实,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执行中查封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但并非无任何财产。因此,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全部异议请求,并告知A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案件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定的严格标准,即“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直接等同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当然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要注意在执行程序中需充分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中铁云时代广场A座29楼,在处理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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