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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对于股东本身是否有要求

时间:2025.04.14 标签: 公司经营 股权 阅读:1469人
律师解析:
隐名股东需满足一定要求来保障自身权益。
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担责。
出资合法,资金来源不能是违法犯罪所得。
与显名股东要有明确代持协议,清晰划分双方权利义务
法律禁止或限制营利活动的主体,像公务员,不能成为隐名股东。

案情回顾:

小朱欲投资一家公司,但因自身身份不便,便与小李协商,让小李作为显名股东,自己作为隐名股东。小朱出资后,双方未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后来公司盈利,小李拒绝承认小朱的隐名股东身份,不愿向其分配利润,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

1、隐名股东需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从案件看,小朱若具备该能力是满足这一基础要求的。
2、隐名股东出资要合法合规,案件未体现小朱出资来源不合法问题,可假定其出资符合要求。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需有明确代持协议,而小朱和小李未签订,这导致小朱在主张股东权益时缺乏有力书面证据,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若小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其在身份上符合成为隐名股东的条件,但因代持协议缺失,其权益保障存在很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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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律师

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

北京法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生学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部负责人,擅长企业商事诉讼/仲裁与谈判、常年法律顾问、知识产权诉讼等。曾在国内知名法律数据库公司工作,在建设工程、软件科技、餐饮、金融等行业均有丰富的企业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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