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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时间:2024.09.06 标签: 刑事辩护 金融诈骗辩护 阅读:1313人
律师解析:
合同诈骗罪尽管在实体法上应予立案,但实践中亦存在不予立案的可能性及原因。
其中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证据角度分析,若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未能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来佐证被告存在非法侵吞他人财产之主观故意以及实施相应的犯罪预期行动,则极易导致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是从经济损失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明文规定,本罪的立案数额临界点应为“数额较大”。
因此,若此案涉及金额尚未触达诉讼红线,警方或将据此判断并不足以支撑犯罪成立,进而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
三是从犯罪类型划分角度来看,如被告参与的行为并非如法定条款所述的合同诈骗罪行,抑或是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那么该行为便可能被判定为非合同诈骗罪行,从而导致不予立案的结果;
四是从追诉时效角度出发,若案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警方可能会认为该案已丧失追诉的法律效力,从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五是从其他法律规定角度考量,例如,若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领域,或者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可作为免责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警方也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议。
在实际应用中,立案与否需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其调查结果。
一旦警方决定不予立案,便会展出不予立案通知,并详细阐述不予立案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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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盈科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盈科北京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团队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曾受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模拟法庭专家评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客座法律讲师。 担任中央电视台《我是大律师》栏目首批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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