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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造成损害要担责吗

时间:2024.09.06 标签: 合同事务 合同纠纷 阅读:1248人
律师解析:
在以建立口头或书面合约为幌子,实则展开不正当谈判的过程中,倘若由此种行为给另一方带来了实质性的经济损失,那么负责者需履行赔偿责任
这种贸易行为的本质就是以达成实质性约定为掩盖,其真实目的却非如此,而纯粹只是为了通过谈判来获取自身的利益,在此背景下,受害一方通常会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
在此处,我们所论述的"恶意",其实质是指那些伪装成正常的谈判,但是实质上却是不怀好意,假装谈判的同时还故意向另一方施加伤害的行为。
此类行为包含两方面:
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其实并无实际达成约定的兴趣或者企图;
第二是行为人事先抱有损毁另一方利益的目的以及明确的动机。
这段话的中心思想就是,法定的避免损失的行为需要恶意这个要素作为支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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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律师

上海国翎(西安)律师事务所

李朝律师,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主要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征迁补偿,婚姻家庭,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上百起,办案经验丰富,作风务实,思维敏捷,善于换位思考、高效沟通。执业期间坚持正义,精于钻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深得当事人信赖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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