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序(金水河口岸)律师事务所
张耀律师自2014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先后执业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及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合伙人。执业期间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企业法律顾问,承办过众多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张耀律师以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为宗旨,积极为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减少经济损失、从轻减轻判处。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非诉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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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手实行犯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从策划阶段进入实际行动阶段,如绑架罪中的准备、选定目标、接触和控制受害者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这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害者的行为,以实现勒索目的。判断是否着手实行犯罪需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确认是否已实施具体绑架行为。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需要受到惩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话,都是属于犯罪的实施行为了,如果说没有着手实施相关的犯罪,那么都是属于犯罪具备的状态,也就是违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一种具体的行为。

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不难区分,但也有少数情况,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存在一定难度。犯罪中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或寻找被害人的行为等,这些行为的性质基本上还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制造条件,不能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应视为犯罪预备行为。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为得逞的状态,对于已经按照犯罪预备过程之中预想的方案,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主观之外的原因,导致了并没有达到预想之中的犯罪结果,此时就会构成犯罪未遂,相比较于犯罪既遂,未遂者受到的刑罚是比较轻的。

犯罪预备的情况下,并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事实,但已经对犯罪行为进行相关准备,其目的在于实施犯罪事实,因此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已经存在故意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