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魏某是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23日,犯案时间为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犯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魏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魏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不是被告人提出去报复食杂店老板的,被告人只是参与者,并不是组织策划者,况且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官在对该案量刑时能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魏某年纪尚小,并且是初犯,之前亦无任何其他的违法犯罪纪录,还处于应当接受教育的成长阶段,望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